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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庆市实施林长制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05     阅读次数:

      安庆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安庆市实施林长制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安庆市实施林长制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庆市实施林长制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8月20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箱:aqrdfgw@126.com
电话(传真):0556-5346133、5346120
通讯地址:安庆市菱湖北路3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
邮政编码:246000
 
                 安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8月1日
 
附:《安庆市实施林长制条例》(草案修改稿)
 
安庆市实施林长制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保障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林长制实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安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相应林地设立林长,由林长对其责任林地的治理、保护和发展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责任林地存在问题的工作责任机制。具体责任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城市建成区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森林等。

第四条  林长制实行市级统筹、县(市)区为主体、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的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建立统一指挥、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统筹推进、职责明确、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在林长制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保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林长制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规划。

第八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林长组织体系。

市、县(市)区设总林长、常务副总林长、副总林长和林长;乡(镇、街道)、村(社区)设林长和副林长。
城市建成区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纳入实施林长制范围,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设置林长。
林长制的具体规定和林长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志愿林长

第十条 林长会议是林长制的议事决策机构。林长会议分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分别由市、县总林长和乡级林长组织召开。

市、县(市)区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工作机构组成。
乡(镇、街道)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林长制办事机构(以下称林长制办公室),市、县(市)区林长制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乡(镇、街道)林长制办公室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报市、县(市)区林长制办公室备案。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确定林长制办公室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林业技术人员。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林长责任区域治安管理工作。
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护林员。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出台支持实施林长制和林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 

第十四条  实施林长制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并足额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等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长及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林长制工作职责,不得涂污、毁坏实施林长制相关设施或者标志。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各级林长应当统筹推进林长制规划实施,落实“护绿、增绿、管绿、用绿、活绿”工作,不得损害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总林长承担本行政区域林长制工作的总指挥、总调度和总督导职责,组织制定林长制实施规划、工作计划,研究决定实施林长制的重大问题,负责林长的组织管理,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常务副总林长、副总林长协助本级总林长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林长按照责任区域,做好森林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改善工作,检查督促下级林长全面履行林长制工作职责,分解落实林长制目标任务,协调解决责任区域林长制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林长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林长制工作,组织完成林长制各项目标任务,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开展林长制工作,组织开展责任区域例行巡查,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林长制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副林长协助本级林长开展工作。
鼓励村(社区)林长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林地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城市建成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和有关经营主体设置林长的,应当根据林长制有关规定明确林长职责。

设立志愿林长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或者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推进林长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林长会议依法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林长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信息报送、考核评价等林长制管理工作。

林长制办公室承担以下具体职责:
(一)协调联络林长会议成员单位以及上、下级林长制办公室;
(二)组织开展本级林长制工作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负责办理本级林长会议日常事务;
(四)组织开展林长制考核评价工作;
(五)负责建立本级林长制档案和开展信息管理工作;
(六)其他与林长制管理有关的工作事项。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林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林长制办公室应当在林长责任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林长姓名、职责范围、目标任务、监督电话等内容。
前两款规定的林长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林长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如实登记和核实,并按规定程序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林长制办公室应当会同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加强监督和检查。

林长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林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林长制考核评价实行日常评价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各级林长制办公室制定,经同级林长会议批准后,由林长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对志愿林长的考核评价,按照订立的协议或者签订的责任书执行。

第二十九条 林长制年度考核评价结果应用,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林长有下列表现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增加森林覆盖率、防治林业病虫害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处置山林火灾、泥石流等突发性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充分利用林业资源引导产业发展,用绿、活绿成绩突出的;
(四)在实施林长制中创新思路,取得成效,经验做法得到推广的;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林长及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故意涂污、毁坏实施林长制相关设施或者标志的;
(三)其他依法应予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林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时按质完成林长制重点任务的;
(二)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的;
(四)骗取、截留、挪用林长制工作经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林长制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时完成林长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查处职责的;
(三)对投诉、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程序处理的;
(四)未落实具体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林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