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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

关于《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3-28     阅读次数:

  安庆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4月20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箱:aqrdfgw@126.com

  电话(传真):0556-5346133、5346120

  通讯地址:安庆市菱湖北路3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

  邮政编码:246000

  安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3月20日

  附:《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修改稿)

  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四章  旅游与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花亭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花亭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花亭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界。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风景区划分为核心景区、湖面保护培育区和缓冲区。

  风景区核心景区包括:佛图寺景区、二祖禅堂景区、西风禅寺景区、龙山景区、海会寺景区、狮子岩景区、花亭湖大坝景区等。

  风景区湖面保护培育区包括:湖面水体(属于严格保护区域);湖岸景观保护带和湖滨生态培育区(属于禁止建设区);湖滨生态休闲区(属于可以依法建设的区域)。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绿色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安庆市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花亭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三)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事业发展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市场安全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六)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在风景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协助做好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文物保护和管理、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设立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安庆市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设立花亭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设立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根据总体规划,风景区管理机构协助编制各核心景区、湖面保护培育区的详细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规划。

  风景区内的详细规划、重大建设项目规划、乡镇(村居)规划和其他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相关项目,保护和合理开发风景资源。

  第十三条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风景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视线走廊和自然景观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与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居民建房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和花亭湖水源上游流域新建可能污染环境的企业。对原有的污染企业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进行改造或者逐步关闭、迁出。

  风景区内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统一布点风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于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区的其他人员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以及公共设施;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烧砖瓦、烧石灰、修坟立碑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其他污染物;

  (四)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五)在道路、水上运输易飘洒散装货物不作包扎、覆盖;

  (六)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乱扔生活垃圾;

  (八)损毁标界、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采摘采挖野生花果、药材等;

  (十)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十一)捕猎野生动物,破坏水生植物;

  (十二)在风景区内的航道、码头附近水域游泳、垂钓;

  (十三)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在水体设置拦网、围汊、网箱及漂浮设施;

  (四)专业养殖;引进投放外来物种;

  (五)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区内设置店面招牌、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安装太阳能、遮阳棚、遮雨棚、空调外机、油烟机、排气扇(管),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符合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范。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风景区内的道路建设、设施维护、村民建房等,确需在风景区内采砂、取土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核定的数量采取。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珍稀古树名木,调查建档,建立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制,挂牌介绍和保护。风景区内非珍稀林木的抚育、采伐等行为,应当符合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旅游与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风景区安全制度,确保风景区旅游安全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客流量控制具体方案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游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禁止风景区超容量接纳游客。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示景区游客流量及各景点人数。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指导经营者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合理安排旅游活动。

  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和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等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在风景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在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渔业、海事、公安等部门自用公务船舶外,在风景区水域使用的快艇、游艇等水上交通运输工具,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严格控制风景区水域船舶的种类、数量、规模和使用方式等。具体管理办法由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制定旅游项目经营方案,报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旅游项目的引进、论证、审核、报批等工作,统筹旅游项目的投资开发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水上公共交通、旅游交通服务设施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建设、维护和运营,也可以公开招标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

  风景区内其他服务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经营者的资格条件、经营权的内容和授予程序由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十二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公布施行。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区内生态保护的需要,经设立该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污染、破坏环境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环保、安全生产、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监督和检查,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在核心景区、半边街、码头周边、景区道路两侧等处堆放货物、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和流动经营;不得帮助游客逃票,不得以强行拦车、驾车尾随、拉客等方式强制游客消费,不得以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游客消费。

  第三十四条 依法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等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依照合同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投资、经营方案。

  第三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涉及饮用水源地、湿地等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水库大坝、灌区等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风景区内开荒、烧砖瓦、烧石灰、修坟立碑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风景区内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风景区道路、水上运输易飘洒散装货物不作包扎、覆盖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在风景区内景物上刻划、涂污、乱扔生活垃圾的,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损毁标界、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采摘采挖野生花果、药材等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拆除或者清除相关标识标牌、设施、宣传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和车辆、船舶不按照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泊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帮助游客逃票,以强行拦车、驾车尾随、拉客等方式强制游客消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以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游客消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罚;擅自在风景区从事流动经营活动或者在核心景区、半边街、码头周边、景区道路两侧等处堆放货物、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和流动经营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区内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