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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6-08-25     阅读次数: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47次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欢迎于9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邮箱:aqrdfgw@126.com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城市管理执法即是在上述领域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投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创新治理]
鼓励城市管理引入市场机制,实施网格化管理,发挥社区作用,动员公众参与。
第七条   [权利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管理活动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二章 城市管理体制与机制
第八条 [城管体制]

城市管理应当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

第九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城市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管理内容和标准。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十条 [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护方面的全部工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确定。
已由城市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监、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辖区内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明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重心下移]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县(市)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街道派驻执法机构,派驻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领导,日常管理以所在街道为主。逐步实现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全覆盖,并向乡镇延伸。

第十二条 [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形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立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形成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实现多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社区和居民自治]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开展城市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管理义务。居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民履行城市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管理问题。
第十四条[队伍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管理实际需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应当统一、规范。 

第十五条 [智慧城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档案信息化建设,探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快速处置、非现场执法新模式。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 
  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

  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属地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相邻区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可以实施共同管理,由首先发现的有关部门查处。委托管理区域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受委托方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执法程序]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为人可以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行为人补办有关手续;

(三)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

(四)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移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并附下列材料:

(一)移送书;

(二)处罚建议及相关依据、理由;

(三)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取证材料;

(四)技术鉴定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工具和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写明情况或者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代履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当场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扣押]

被扣押的物品属于非法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解除扣押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其部门政务网站等公开的媒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执法程序]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等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

对于违法建筑的已建成部分,城市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决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确定各有关单位的职责;并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在证据提存后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毁损绿化]
擅自修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
施工单位未设置围挡、未硬化进出口道路、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小区管理]

住宅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张贴小广告等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

(二)擅自采摘、砍伐、移植花草树木;

(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五)擅自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

(六)擅自占用建筑物内楼道、分割地下停车场和公共车棚等业主共有区域;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店招管理]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应当符合街景容貌和规划要求,并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写字楼楼体外侧和高层楼宇楼顶不得擅自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小广告]

在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宣传品、举牌流动宣传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没收相关物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
烟花爆竹燃放人未在规定时间地点燃放、不清理或者不及时清理烟花爆竹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治安、民事、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扰乱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执法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损毁已查封、扣押的物证、施工工具、施工材料、施工现场的;

(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完善监督机制]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城市管理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二)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经举报投诉人同意,泄漏其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行为。
实行事权下放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受委托行政机关,对承接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权力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过错,承担实质性的行政和经济赔偿责任。
按照本条例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城市管理工作的,城市管理部门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