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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11-23     阅读次数: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处理办法

 2009年10月27日安庆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21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发挥代表作用,促进办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闭会期间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

第三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书面答复代表。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提供服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具体协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对属于本工作机构对口联系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应作为联系代表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检查,督促办理。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代表建议应标题简明,重点突出,内容具体,要求明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建议,须确定“领衔人”,并由其负责同其他代表联系。代表提出建议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受理。

第八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应按照其涉及内容与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常务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交办。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根据每年代表所提建议情况,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为重点建议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领衔督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领衔督办的重点建议的办理,实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领办制。承办单位要制定办理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加大办理力度,促进代表建议得到落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制度,分级负责,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或者答复之前,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大会期间代表建议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应当及时向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承办单位将代表建议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直接答复。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汇总后答复代表。

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办结后,应当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代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面对面听取办理意见和建议,共商解决办法,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办理。具备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及时解决;暂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计划逐步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以公文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备案。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应当实事求是,表述应当准确。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答复时,须附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应根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进度、质量等情况会同有关机关召开联席会议,采取催办、督办和通报等形式,加大办理工作力度。

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要及时了解代表对所提建议办理答复的意见。代表对建议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可以就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应及时将代表建议的内容、提出建议的代表团或代表,承办单位及分管领导、具体承办人员、联系电话、答复意见以及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信息,在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公开。

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及有关办事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对建议办理工作的过程及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当年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应当就当年代表建议的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人选工委应对年度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考评结果送向市督查考核办。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