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安庆市黄梅戏保护传承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安庆市黄梅戏保护传承条例(草案二审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庆市黄梅戏保护传承条例(草案二审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9月2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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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8月23日
安庆市黄梅戏保护传承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传承黄梅戏艺术,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梅戏艺术的保护传承。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护传承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美学、艺术价值的黄梅戏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一)黄梅戏声腔音乐与曲谱;黄梅戏剧目与剧本;黄梅戏表演艺术;与黄梅戏相关的传统习俗、艺术样式和制作技艺等。
(二)与黄梅戏相关的行头、砌末等实物,以及演出场地场所、建筑和设施。
(三)黄梅戏创作、演出、研究、教育、普及等活动,戏曲文物、实物、资料的征集、收藏、展示等。
(四)与黄梅戏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黄梅戏保护传承工作,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创新融合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梅戏保护传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梅戏保护传承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黄梅戏保护传承相关保障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黄梅戏保护、传承、宣传、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应当组织黄梅戏资源的普查和相关史料的搜集、整理研究,抢救、保护和传承濒临失传的声腔、剧目及相关技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梅戏保护传承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市和县(市)、区应当具有标准演出剧院和一个以上传习场所,满足黄梅戏保护传承需要。
第十条 依法认定黄梅戏代表性传承人。建立健全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黄梅戏传承人体系,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注重黄梅戏集体传承和活态传承。
第十一条 加强黄梅戏人才保护和培养,设立“黄梅戏英才库”,并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激励和保障。建立黄梅戏人才梯队,接力传承,梯次培养黄梅戏领军人物。
加大对黄梅戏编剧、作曲、导演、舞合、舞美、演奏等紧缺人才培养力度。
鼓励黄梅戏表演团体、戏曲院校等机构采用“师带徒”的方式培养黄梅戏人才。
支持有条件的机构成立大师工作室,实施戏曲名家收徒传艺工程。
第十二条 支持黄梅戏创作生产,挖掘整理优秀传统剧目,加强现实题材创作,提升黄梅戏原创能力。通过征集新创、整理改编等方式,调动全社会黄梅戏剧本创作积极性、主动性,推出优秀黄梅戏剧本。
第十三条 鼓励民营黄梅戏表演团体、戏迷票友组织参与政府主办的各类重大节庆文化活动。支持民营黄梅戏表演团体、戏迷票友组织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列方式参与黄梅戏保护传承:
(一)设立保护传承场所,展示传承项目;
(二)捐赠黄梅戏史料、资料、文物、实物,或委托专业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参与黄梅戏相关史料、实物的发掘、搜集抢救工作;
(四)参与黄梅戏艺术创作生产、传播交流等活动;
(五)捐资或设立基金会,资助黄梅戏保护传承。
第十五条 组织黄梅戏表演团体进校园演出,组织学生走进剧场现场观看。支持中小学校将黄梅戏纳入素质教育和课堂教学内容,支持学校建立多种类型的黄梅戏兴趣小组。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新媒体开设、制作宣传推广黄梅戏作品、传播普及黄梅戏知识的栏目节目。
利用科技手段,加大黄梅戏与动漫、网游、文创等产业的融合,加强黄梅戏数字化保存、展示和传播。
支持黄梅戏演出团体、演出场所等以多种形式参与政区域内黄梅戏保护传承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黄梅戏保护传承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黄梅戏对外交流,支持黄梅戏院团开展国内外巡演、展演。
第十八条 黄梅戏保护传承经费,主要用于:
(一)黄梅戏资源的普查、挖掘、整理、研究;
(二)黄梅戏相关资料、实物的征集和保存;
(三)黄梅戏艺术创作生产;
(四)黄梅戏宣传、普及和推广;
(五)黄梅戏人才的保护和培养;
(六)黄梅戏重大活动及对外交流;
(七)黄梅戏演出、展示等场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八)黄梅戏保护传承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将黄梅戏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补贴等方式,繁荣戏曲演出市场,培育戏曲消费群体。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保护传承项目和传承人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保护传承经费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