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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16     阅读次数:

  安庆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二审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二审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0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箱:aqrdfgw@126.com

  电话:0556-5346273

  通讯地址:安庆市菱湖北路3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安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16日

 

 

  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事环境

  第三章  产业环境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五章  信用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职责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及职权范围内,统筹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融入长三角一体化】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发展理念、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和转化适用,推动市场规则有效衔接和政务服务相互协作,加快推进市场体系、政务服务标准统一。

  第五条【考核奖惩】

  健全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完善考核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表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予以依法查处。

  第六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健全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新闻媒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

  第七条【创建服务品牌】

  每年5月27日为“安庆优化营商环境日”,组织开展各类活动,营造重商、亲商、安商良好氛围,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

  第二章  商事环境

  第八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

  管理。

  第九条【行政审批改革、“证照分离”改革】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动态调整。国家和省取消的项目,应当及时取消;国家和省下放的项目,应当依法积极稳妥承接。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企业开办注销】

  实行企业开办集成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就业及参保登记、医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事项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开办企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推进商事登记确认制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

  落实歇业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暂停经营,在歇业前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监管执法】

  优化市场监管方式。健全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系。探索形成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推进分级分类“信用+智慧”监管,分级分类情况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

  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和招标事项“一网通办”,推行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环节、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竞争。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十三条【保护投资者】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第三章  产业环境

  第十四条【产业链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科学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布局,强化产业协同,服务产业发展。坚持创新发展,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推进产业链、创新链、资本链、人才链“多链合一”,加快建设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现代产业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园区建设(标准、配套设施、技术平台)】

  加快产业园区标准化建设。打造主导产业清晰、产业链条完整、产业功能先进、空间布局有序、社会服务完备、园区治理有效的新型产业园区。

  坚持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加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商贸和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

  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和企业建设与产业发展相配套的公共技术实验平台、检验检测服务平台,融合检验检测、分析试验、标准研制等,为园区企业提供分析、测试、检验、标准、认证等全链条服务。

  第十六条【土地供应保障】

  土地利用规划应当与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确保产业用地需求。

  推行“标准地”改革,实施亩均效益评价,建立健全产业用地产出效益评价约束机制,推动土地资源要素配置市场化,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七条【融资支持】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提升服务质效,积极缩减对市场主体融资需求响应时间,规范服务收费,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积极推行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质押,拓宽融资渠道,开展普惠金融等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充分利用展期、无还本续贷、延长还款期限等方式为企业纾困,不盲目限贷、抽贷、断贷、压贷。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适度提高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含银行、保险公司等)增加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优化金融发展生态环境,强化金融领域风险防范,依法打击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行为,保障和促进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才分级分类目录,对应落实人才在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围绕本地产业建立校企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鼓励企业提高产业技能型人才薪酬水平,稳定产业人才就业基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支持市场主体加强企业人才梯队建设和人才储备,持续营造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在劳动模范等社会荣誉评比中,适当提高企业人才的比例。

  第十九条【鼓励科技创新】

  建立健全政府科技创新投入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提高科技研发能力。通过制定和实施支持科技创新政策等措施,鼓励企业科技创新。

  鼓励搭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本市企业间的产学研用对接交流平台,帮助企业引进创新项目。

  第二十条【促进知识产权转化】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网点和平台建设。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及培训服务,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支持政策,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和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分别制定审批流程,明确审批事项、审批时限及申报材料清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一审、联合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实行分阶段办理制度。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总承包单位,承诺自愿承担规划变更或者设计方案调整风险并依法建设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正负零以下工程和主体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分阶段办理。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已实行区域统一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公用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基础电信服务、邮政快递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推行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优化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和压缩办理时限,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等公用服务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不断改进服务质量,强化末端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有关部门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行政审批,应当优化审批流程,进一步提升审批效率。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跨境贸易】

  高标准高质量推进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安庆联动创新区、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综试区融合发展,推动跨境贸易基础设施建设和体制机制创新。鼓励支持外贸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完善外商投资便利化措施,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质量。

  优化提升通关效率。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申报模式,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优化监管流程,加快时效性商品通关速度。对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优化联运中转监管模式,推行监管一体化作业。

  第二十四条【数字经济发展】

  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安庆城市大脑汇聚数据,在保证数据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构建农业、工业、商业、交通、文化、金融、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为市场主体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数字政府建设】

  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各行业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协同联动,提升政府履职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社会治理精准化、公共服务高效化。

  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提升政府部门业务系统数字化水平,加快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推进各部门系统对接和跨部门协同,健全涉企信息数据归集共享机制,建设高质量数字化治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最小颗粒化事项实施清单,建立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的要求,及时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并通过安徽政务服务网及时公开,通过其他渠道公布的,应当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综合窗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市、县级政务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地空间、配套设施等必备条件。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全部进驻市、县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完善乡、村级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鼓励权力下放,推动高频事项向基层延伸,扩大服务覆盖面,实现就近办。

  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实行有关市级审批权限和事项进入开发区集中办理。

  建立以服务窗口为主导的政务服务运行机制,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推行综合窗口改革,分类推行统一收件、分类受理、集中审批、统一出件的工作模式,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八条【四电运用】

  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云签、电子材料等智能应用。推行电子证照应用的部门应当对纸质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更新、注销。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移动端便捷服务】

  推广本市政务服务、便民服务事项“皖事通”移动端办理。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整合服务需求高、申办频次多的服务事项,通过“皖事通”为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

  第三十条【服务好差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部门自建系统和垂管系统),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服务对象评价信息,建立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的政务服务评价机制,评价结果纳入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考核。

  第三十一条【提升行政审批质效】

  在企业开办、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整合再造办理流程和申报材料,依托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网上并联审批系统,推动服务事项跨部门、跨层级联办。

  逐步推行“一窗受理、一表申报、一章审批、一网通办、一次办结”的集中行政审批新模式,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

  建立部门业务综合授权的“首席事务代表”制度,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当场办理、简单事项即时办结。

  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告知承诺、容缺受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中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办理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信用监管和服务水平评价,规范中介服务,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质量。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提升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水平,持续压缩办理时间,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般登记三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一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第三十五条【纳税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收服务规范,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缴费提醒和必要的风险提示。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和工作流程,确保市场主体各项税费优惠应享尽享。

  第三十六条【惠企政策兑现】

  市、县(市、区)企业服务机构牵头,数据资源管理部门配合,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网,建立完善市、县(市、区)“皖企通”惠企政策直达平台,整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分散在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信、科技、农业、文化、商务等相关部门的惠企政策,及时发布更新。

  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兑现中央、省惠企政策,不得在中央、省规定之外另行增加申报兑现手续,不得擅自提高政策兑现门槛。兑现市、县(市、区)惠企政策,应当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联动,提升政策兑现质量和效率。提供一站式网上检索、匹配、申报、兑现服务,逐步减少线下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推行一口受理、免申即享、即时兑现。

  惠企政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制定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对中央、省惠企政策和本市惠企政策的宣传、培训和解读,提升市场主体对惠企政策知晓度和理解度。

  第三十七条【服务企业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诉求收集办理机制、项目和企业帮办代办服务机制和服务评价反馈机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升市场主体满意度和美誉度。

  企业服务机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应当建立专门的企业咨询、投诉、建议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的为企服务。

  第五章  信用环境

  第三十八条【信用体系建设】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及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荣誉表彰等公共信用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对报送时限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信息提供主体在三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

  第四十条【信用信息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信用信息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信用监管,在行政审批、财政性资金使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加强查询使用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市场主体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联合奖惩】

  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性作用,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守信主体激励措施清单和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清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对守信主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措施;对失信主体依照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实行必要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信用修复】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并公开信用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对于符合条件的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人须向信用网站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信用网站核实后,有关部门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行政相对人主动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提请开展信用修复的,应当参照信用网站修复要求,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信用修复完成情况,经信用信息公示的责任部门核实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政府履约守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任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不得违约拖欠货物、工程、服务、保证金等账款,切实保障账款及时支付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合同、拖欠企业账款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商务诚信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和指导,推动商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宣传商业诚信文化,提升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倡导市场主体重视企业信用建设,强化商务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企业责任,依法履行合同,守法经营,强化信用约束,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市场主体可以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减少交易机会、提高履约保证金等措施。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五条【重大决策公众参与】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六条【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公平竞争审查必要时可以引入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参与。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宽严相济执法】

  推行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相关行政管理领域免罚轻罚清单和免罚轻罚执法流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查获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减少涉企行政执法检查频次。精简、合并涉企检查,杜绝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和随意检查。同一部门就同一事项对同一企业开展检查的次数,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不得重复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企业“宁静生产日”制度,统筹协调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的时间和方式,“宁静生产日”不安排行政执法检查,避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四十八条【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并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法律法规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涉企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完善执行联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第四十九条【企业破产协调处置】

  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破产工作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注销、企业各类财产的接管与处置、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收减免、信用修复、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各项工作。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依法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破产管理人依法查询破产企业信息、接管并处置企业财产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重整期间,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方向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重整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移除;鼓励金融机构及时变更、修复企业征信信息。

  第五十条【合同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诉讼辅助、诉讼事务、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司法公开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查询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公开平台向社会及时公开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结案率等动态信息。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发布维权指引。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项经费,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

  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公共法律服务。

  推广“六尺巷”非诉调解工作机制,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的专业作用,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商事金融等领域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推动解决中小企业间的“催债难,回款难”的问题,引导地方企业规范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健全劳动纠纷多元化解联动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因地制宜、因时而异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三条【拓宽监督渠道】

  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企业服务机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点,组织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成效开展评估,加强对营商环境动态监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代表、商会代表、专业服务业人员代表、市场主体代表和群众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结合本职工作及时收集、反映与营商环境相关的问题线索、意见建议等信息,发挥监督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政府及部门人员相关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七)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

  (八)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经有关部门限期整改,仍未整改到位的;

  (十一)违反规定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的;

  (十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十四)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为企服务组织责任追究】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六条【容错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但其工作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未谋取私利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一般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