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安庆市民宿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庆市民宿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0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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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56-5346273
通讯地址:安庆市菱湖北路3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安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20日
安庆市乡村民宿促进与发展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乡村民宿持续、规范、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民宿的规范经营、促进发展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乡村民宿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文化为根、以人为本、融合发展、规范有序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民宿工作的领导,提高乡村民宿开发、管理和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民宿负有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民宿的规划布局、统计监测、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乡村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乡村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乡村民宿发展工作规划、计划;
(二)研究制定乡村民宿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乡村民宿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部署乡村民宿发展的其他重要工作。
乡村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乡村民宿品质提升,开展乡村民宿等级评定、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等,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乡村民宿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乡村民宿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核工作;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开展乡村民宿建设规划审核及许可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乡村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经营者安装、维护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乡村民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对乡村民宿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民宿;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乡村民宿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村民宿经营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民宿建设环保设施,加强对各乡村民宿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乡村民宿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加入乡村民宿行业协会。
乡村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制定服务规范,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参与乡村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倡导诚信经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民宿发展纳入当地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编制乡村民宿发展专项规划,明确乡村民宿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区域特色,引导民宿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九条 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以备案代替发证、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乡村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特色旅游村、风景廊道等发展乡村民宿,支持乡村民宿集群配套设施建设,促进乡村民宿集群化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乡村旅游用地政策,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整合资源推动创建一批民宿集中村、乡村旅游目的地等盘活利用样板。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文化和旅游发展、乡村振兴等相关资金,支持乡村民宿产业发展。鼓励制定乡村民宿产业扶持奖励政策,吸引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乡村民宿领域。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担保机制和信贷模式,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大对乡村民宿发展的信贷支持。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包含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人身意外伤害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民宿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高层次乡村民宿管理人才,加大人才返乡创业扶持力度,支持外出务工农民、高校毕业生等回乡进行乡村民宿创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采用“民宿+”模式,不断延伸乡村民宿产业发展链条。依托旅游民宿国家标准、安庆市地方标准等,结合当地自然生态、历史文化、建筑风貌、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民宿产品创新,打造微型度假旅游目的地,实现特色化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营者强化科技、生态赋能乡村民宿发展,设计开发智慧旅游民宿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便捷、安全的线上预订、信息查询、支付服务。整合利用各种平台,完善监测统计、分析预测、市场引导、推介营销等功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入国际、国内民宿品牌和民宿投资者,在本地开展乡村民宿投资和经营,支持连锁经营,促进乡村民宿国际化、组织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乡村民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多渠道推介旅游乡村民宿产品及线路。
第十九条 开办乡村民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发展或者乡村民宿发展专项规划,以及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与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
不得借开办乡村民宿名义变相开发房地产和建设私人会馆。
第二十条 乡村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改建的乡村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当地的乡规民约,尊重当地民俗,维护环境卫生,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创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二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污水处理措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排水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住宿须知等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注重保护消费者隐私,不得在客房等私人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消费者住宿信息或者视频监控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民宿工作人员接待住宿时应当查验消费者身份证件,按照规定项目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实时报送公安机关。发现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三)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排污等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乡村民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民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现民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予以包庇的;
(二)对民宿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设开办民宿限制性条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说明:阴影部分为删除,下划线加粗部分为增加内容。
安庆市乡村民宿促进与高质量发展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乡村民宿持续、规范、高质量健康发展,维护民宿经营者和旅客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乡村振兴和文化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民宿的规范经营、高质量促进发展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民宿业主或者经营管理者参与接待,为旅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四三条 乡村民宿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文化为根、以人为本、融合发展、规范有序的基本原则。
第五四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民宿工作的领导,提高乡村民宿开发、管理和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民宿负有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民宿的规划布局、统计监测、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乡村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乡村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乡村民宿发展工作规划、计划;
(二)研究制定乡村民宿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乡村民宿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部署乡村民宿发展的其他重要工作。
乡村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乡村民宿品质提升,开展乡村民宿等级评定、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等,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乡村民宿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乡村民宿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核工作;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开展乡村民宿建设规划审核及许可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乡村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对符合相关条件的,依法审批发放《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指导经营者安装、维护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乡村民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对乡村民宿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民宿;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审批发放,依法对乡村民宿实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民宿经营主体《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在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乡村民宿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民宿建设环保设施,加强对各乡村民宿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乡村民宿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加入乡村民宿行业协会。
各级乡村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制定服务规范,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参与乡村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倡导诚信经营,提升服务水平,维护民宿经营者和旅客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民宿发展工作规划、计划;
(二)研究制定民宿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民宿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部署民宿发展的其他重要工作。
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以备案代替发证、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民宿发展纳入当地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确保乡村民宿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根据实际发展需要,编制乡村民宿发展专项规划,明确乡村民宿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区域特色,引导民宿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九条 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以备案代替发证、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乡村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
第九十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特色旅游村、风景廊道等发展乡村民宿,支持乡村民宿集群配套设施建设,促进乡村民宿集群化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乡村旅游用地政策,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等资源。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有效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用于乡村民宿建设,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营、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民宿。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中,整合资源推动创建一批民宿集中村、乡村旅游目的地等盘活利用样板。
第十一二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文化和旅游发展、乡村振兴等相关资金,支持乡村民宿产业发展。鼓励制定乡村民宿产业扶持奖励政策,吸引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乡村民宿领域。
第十二三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推广住房抵押贷款、居民信用贷款、民宿贷等金融产品,创新担保机制和信贷模式,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大对乡村民宿发展的信贷支持。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包含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人身意外伤害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三四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民宿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高层次乡村民宿管理人才,加大人才返乡创业扶持力度,支持外出务工农民、高校毕业生等回乡进行乡村民宿创业。
第十四五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采用“民宿+”模式,不断延伸乡村民宿产业发展链条。依托旅游民宿国家标准、安庆市地方标准等,结合当地自然生态、历史文化、建筑风貌、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民宿产品创新,打造微型度假旅游目的地,实现特色化发展。
第十五六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宿经营者强化科技、生态赋能乡村民宿发展,设计开发智慧旅游民宿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便捷、安全的线上预订、信息查询、支付服务。促进民宿信息化、科技化、绿色化发展。整合利用各种平台,完善监测统计、分析预测、市场引导、推介营销等功能。
鼓励民宿经营者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设计开发智慧旅游民宿产品,为旅客提供便捷、安全的民宿线上预订、信息查询、支付服务。
第十六七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入国际、国内民宿品牌和民宿投资者,在本地开展乡村民宿投资和经营,支持连锁经营,促进乡村民宿国际化、组织化发展。
第十七八条 市、县(市、区)(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乡村民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综合利用传统媒体和微博、微信、微视频等新媒体平台,多渠道推介旅游乡村民宿产品及线路。
第十八九条 开办乡村民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发展或者乡村民宿发展专项规划,以及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与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
不得借开办乡村民宿名义变相开发房地产和建设私人会馆。
第二十九条 乡村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新建、改建的民宿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设计、施工,确保建筑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改建的乡村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当地的乡规民约,尊重当地民俗,维护环境卫生,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创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一二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污水处理措施,接入污水管网或者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有效使用。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排水体环境。
第二十二三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住宿须知等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旅客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消费者。
第二十三四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确定安全应急负责人和联系人。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时,民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向事件或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如实报告,必要时协助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可能危及旅客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主体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
(二)民宿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按标准配齐并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器材;
(三)民宿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在出入口、接待处、主要通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注重保护旅客消费者隐私,不得在客房等私人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旅客消费者住宿信息或者视频监控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民宿工作人员接待旅客住宿时应当查验消费者身份证件,按照规定项目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实时报送公安机关。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包括手机APP、小程序等形式),落实旅客住宿实名登记、访客管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要求等治安管理制度。发现旅客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三)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八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乡村民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及和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民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现民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予以包庇的;
(二)对民宿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设开办民宿限制性条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