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安庆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庆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0月11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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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12日
安庆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发展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有序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保存较好,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传统村落内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古墓、书院、名人故居等建筑及其附属的民间传统物件。
第三条【基本原则】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整体保护,兼顾发展。
第四条【市、县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的投入和扶持,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安全防范、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四)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
(五)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村(居)委会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宣传和利用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在保护和提升中,履行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职责;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志愿者、公益组织等开展村史研究、传统文化整理、修缮维护、政策宣传等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保护和发展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保护利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保护要求】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重点保护村落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传统建筑、山体绿化、河流水系、河塘沟渠、历史环境要素等,不得改变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相对集中、形成建筑组群的区域,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区整体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村民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十条【名录管理】传统村落实行分级名录管理制度。
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等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报条件】申报传统村落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蕴含深厚的优秀传统文化、民族文化和人文精神等,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地域特点;
(二)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体现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四)村落中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或者较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农业物种资源、农耕生产技艺、传统农业运作体系、农业生态景观等农业文化遗产;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要求保护的内容纳入村庄规划。
保护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利用措施、人居环境改善措施、文化传承发展引导、关联产业发展引导、年度建设实施方案等。
第十三条 【挂牌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传统村落标志牌。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桥、古井、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随意开山、采石、开矿、毁林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古桥、古井、古民居、古牌坊等重要历史文化标志性建筑;
(三)随意改造村口及建设广场、游乐场等大型设施;
(四)非法砍伐、移栽古树名木或破坏其生长环境;
(五)擅自拆解和异地迁建传统建筑;
(六)擅自改变传统建筑外观形象、整体风貌;
(七)违规撤并传统村落;
(八)以保护利用为名迁出居民;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等要求】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不得影响传统村落保护范围轮廓线和视线走廊。
第十六条【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 传统建筑修缮、改建应当保护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式样、建筑材料,不得改变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布局、外观和构件;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传统建筑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鼓励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
对传统村落中的重点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保护,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传统建筑保护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保护;所有权人不明、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指导和帮助。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章 发展利用
第十八条【完善基础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传统建筑活化利用】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工作室、农村书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传统工艺作坊、传统商铺等,展示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传承、创新性利用。
第二十条【集中连片保护利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县(市)或者集中连片保护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二十一条【利益分享机制】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权依法参与传统建筑涉及其利益事项的管理。
鼓励通过置换、租赁、入股、政府收购和出让等方式,促进传统建筑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传统戏剧、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推荐申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记忆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特色产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旅游品牌战略,开展保护性旅游开发,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按照“一村一品”原则培育特色产业,促进传统村落与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激发传统村落的生机与活力。
第二十四条【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传统建筑人才队伍建设,对农村传统建筑工匠实施专业技能、传统文化、安全知识等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传统工匠的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村传统建筑工匠、传统建筑施工企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灾害防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加强白蚁等病虫害检查,配合有关机构开展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常态化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第二十七条【日常巡查与劝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保护要求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警示退出】 因保护不力造成村落文化遗产保护价值严重损害,或导致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受到严重影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传统村落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条件的,从保护名录中退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保护不力责任】 因保护不力,被警示退出、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被撤销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已有法律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指引性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