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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5-01-04     阅读次数:

  《安庆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已经2024年10月31日安庆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安庆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的决议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安庆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庆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31日安庆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发展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的保护、发展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保存较好,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传统村落内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建筑。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整体保护,兼顾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制定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开展传统村落环境综合保护;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公益组织等开展村史研究、传统文化整理、传统建筑修缮维护、政策宣传等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保护和发展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保护利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重点保护村落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传统建筑、山体植被、河湖水系、河塘沟渠、历史环境要素等,不得破坏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相对集中、形成建筑组群的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区整体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村民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九条  传统村落实行分级名录管理制度。

  中国传统村落和安徽省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警示、退出等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调查、认定、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做好传统村落的普查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十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蕴含深厚的优秀传统文化、民族文化和人文精神等,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地域特点;

  (二)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体现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四)村落中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或者较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农业物种资源、农耕生产技艺、传统农业运作体系、农业自然生态景观等农业文化遗产;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纳入村庄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保护利用措施、人居环境改善措施、文化传承发展引导、关联产业发展引导等。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传统村落标志牌。对传统建筑、古桥、古井、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古桥、古井、古民居、古牌坊等重要历史文化标志性建筑;

  (三)擅自改造村口及建设广场、游乐场等大型设施;

  (四)砍伐、擅自移栽古树名木或破坏其生长环境;

  (五)擅自拆解和异地迁建传统建筑;

  (六)违规撤并传统村落;

  (七)以保护利用为名迁出居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构造与村落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传统建筑修缮应当保护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式样、建筑材料,不得改变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布局、外观和构件;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传统建筑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

  第十六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保护;所有权人不明、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章  发展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保护的投入和扶持,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博物馆、陈列馆、工作室、公共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传统工艺作坊、传统商铺等,展示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传承、创新性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区的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创建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县(市、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二十一条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权依法参与传统建筑涉及其利益事项的管理。

  鼓励依法通过置换、租赁、入股等方式,促进传统建筑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传统戏剧、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推荐申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旅游品牌战略,开展保护性旅游开发,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培育特色产业,促进传统村落与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激发传统村落的生机与活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建筑人才队伍建设,开展修缮技艺传承人、工匠和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农村传统建筑工匠、传统建筑施工企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保护要求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加强白蚁等病虫害检查,配合有关机构开展病虫害防治。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因保护不力造成村落文化遗产保护价值严重损害,或导致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受到严重影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传统村落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从保护名录中退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