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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安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4-12     阅读次数:
为加强和推动全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结合安庆实际,市人大常委会拟定了《安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高决定质量,现将《安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4月18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
 
邮箱:aqnsw@126.com
电话(传真):0556-5346139、5346117
通讯地址:安庆市菱湖北路30号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收)
邮政编码:246000
 

                         安庆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2019年4月12日
 
附:《安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安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支持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4月 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中央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为加强和推动全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公益诉讼工作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强调,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全市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要自觉站在服务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高度,深刻理解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积极构建“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检察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公益诉讼工作格局。

二、依法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要围绕全市工作的中心和大局,依法重点办理下列领域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大气、水、土壤的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土地及湿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地资源以及长江安庆段生态环境、安庆江豚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等行为;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食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行为;

(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在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类等领域侵害国有财产的行为;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流失、违法使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许可等行为;

(五)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领域: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

检察机关发现对上述各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对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或需要公众知晓等重大公益诉讼案件,或者行政机关存在不接受、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情况,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受损公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等领域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办理、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网络舆情等方式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核实线索,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立案审查。

三、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市政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对国有财产负有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并制定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工作制度,自觉贯彻执行。

(一)建立线索移送和信息沟通机制,逐步实现电子数据信息对接。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作为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作为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办理。

(三)检察机关根据公益诉讼工作需要,可以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行动,形成工作合力,促进依法行政及公益保护。

(四)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书面回复应当附相关佐证材料。对情况紧急,可能引起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立即整改并及时回复办理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调查核实,要求专业人员出庭等工作,应当予以支持。

(六)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严格执行审判机关生效判决,积极履行职责,制止行政违法行为,有效保护受损的公共利益。

(七)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审判机关判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承担召回不合格产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监督民事责任的履行,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八)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或者领导干部干预、威胁、阻碍检察机关正常办案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至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九)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失职失责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调查核实,依法实施问责。对于行政机关失职失责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在审判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置,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失职或渎职责任。

(十)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公正审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依法及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公益诉讼工作经费保障

(一)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勘验检测等调查取证费用和举报奖励费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公益诉讼赔偿金专款专用制度,保障受损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得以恢复。

(二)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相关规定制定。

五、加大公益诉讼工作宣传力度

各级政府要把涉公益诉讼法律法规纳入“七五”普法教育范围,列为“江淮普法行”活动内容,为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检察机关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突出宣传公益诉讼立法精神、典型案例,积极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大力支持公益诉讼。

六、强化对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

(一)检察机关对已发现的公益诉讼线索,符合立案条件而未立案、符合起诉条件而未起诉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人民检察院限期依法履职;不依法履职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开展专项询问或质询,要求其作出说明。

(二)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通过依法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督促检察机关不断改进和加强公益诉讼工作,督促审判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审判和执行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检察建议、履行生效判决,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