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3日安庆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立法法、省立法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修订、废止和解释。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立法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服务等职能,负责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统筹立法工作的全过程。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上一年度的第四季度,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拟定立法规划(届末)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作出相应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第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如不能按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单位应当书面向常委会提出延期审议的报告,由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机构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 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建议项目的,一般应当同时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拟送审的时间。
常委会公开征集的地方立法建议项目的起草或报送,由法制工作机构与相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商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拟提请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应当于常委会召开30日前,报送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提前了解起草的进展和动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议案人应当提交法规草案文本、立法依据(或修改对照表),作相应的说明;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立法依据(或修改对照表)、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于常委会会议召开7日前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法规草案的论证、修改,进行统一审议。同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连同说明以及立法依据(或对照表),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相关座谈会和常委会法律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听取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工作委员会参加。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将座谈会、论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及相关材料送交与会人员。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的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并将修改情况向法制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以及法规草案提请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规的修改工作。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于常委会议召开7日前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起草报请批准法规的报告、制定(修改、修订、废止、解释)法规的说明,连同法规文本和立法依据(或修改对照表),经常委会领导审签后一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15日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起草公告,经常委会领导审签后,连同法规文本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件,在新闻媒体(安庆日报、安庆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公报上全文公布相应文件。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对于作出修改决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修改决定修改法规相应内容后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起草公告备案报告,经常委会领导审签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法规公布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编印法规单行本,内容包括常委会公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议、法规文本。文本必须依照常委会公报上的标准文本进行校印。
第十八条 对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委会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对于修改、修订、废止、作出解释的法规,一般不再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本工作程序规范,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