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城市管理执法即是在上述领域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管理活动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城市管理应当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城市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管理内容和标准。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护方面的全部工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监、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辖区内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明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重心下移]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县(市)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街道派驻执法机构,派驻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领导,日常管理以所在街道为主。逐步实现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全覆盖,并向乡镇延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形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立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形成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实现多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社区和居民自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应当统一、规范。
第十五条 [智慧城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档案信息化建设,探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快速处置、非现场执法新模式。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相邻区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可以实施共同管理,由首先发现的有关部门查处。委托管理区域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受委托方负责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为人可以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行为人补办有关手续;
(三)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
(四)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并附下列材料:
(一)移送书;
(二)处罚建议及相关依据、理由;
(三)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取证材料;
(四)技术鉴定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工具和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写明情况或者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当场查封、扣押等措施。
被扣押的物品属于非法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解除扣押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其部门政务网站等公开的媒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对于违法建筑的已建成部分,城市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决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确定各有关单位的职责;并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在证据提存后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通知当事人领取。
住宅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张贴小广告等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
(二)擅自采摘、砍伐、移植花草树木;
(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五)擅自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
(六)擅自占用建筑物内楼道、分割地下停车场和公共车棚等业主共有区域;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应当符合街景容貌和规划要求,并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写字楼楼体外侧和高层楼宇楼顶不得擅自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在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宣传品、举牌流动宣传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没收相关物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扰乱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执法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损毁已查封、扣押的物证、施工工具、施工材料、施工现场的;
(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完善监督机制]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城市管理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