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安庆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欢迎于6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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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下列范围内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管理:
本市沿江路—独秀大道---中山大道---中兴大道—迎宾西路—丁香路—茅清路—鸭儿塘路—沿江路所封闭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限制燃放区域外的已建成居民小区、工业园区、人口在三千人以上的独立工矿区也列入限制燃放区域。
本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污染的综合执法。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
工商质监(市场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建、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自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农历腊月二十四日、除夕日、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时间控制在农历腊月二十四日、除夕日、正月初一、正月十五日。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及其周边一百米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地点任何时间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和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军事设施;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七)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苗圃等;
(八)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
(十)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提示公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九条 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政府派出机关、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公民移风易俗,在限放期间少放或者不燃放烟花爆竹。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护。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制定公约,诚信自律,并设立燃放地点或者燃放设施供居民在不限制燃放的时间燃放。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本单位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卫生环境保洁费用,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及物业服务企业,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进行劝阻。不劝阻或劝阻无效不举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管、工商、环保、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公布。
本条例适用于县(市)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